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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09日 11:26 来源: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2010]107号
苏地税规[2010]5号
苏科政[2010]172号
苏经信科技[2010]395号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局、经信委,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局、经信委,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切实发挥科技税收政策对推进全省创新型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加快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建设,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4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研究制订《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3、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自主开发类、委托开发类、合作开发类、集中开发类)
     4、(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5、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

                            二0一0 年六月二十二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积极推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4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能正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分自主开发类、委托开发类、合作开发类和集中开发类。
  第四条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一般包括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
  第五条  项目确认是指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确认,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参考式样见附件1)。
  第六条  项目登记是指企业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进行登记并出具《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
  第七条  加计扣除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对已经登记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备案后享受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二章  项目确认及登记

 

  第八条  项目确认及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研究开发的项目按工作职能分别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确认,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疑义的,提请上一级(省、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鉴定意见。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管辖的企业,项目登记分别由主管直属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受理登记。
  第九条  项目确认及登记可采取以下任一种方式:
  (一)企业向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申请项目确认,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经审核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由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等部门连同申请资料一同提交同级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并进行项目登记。
  (二)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项目登记,税务机关统一受理企业研发项目资料,提请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项目确认。由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先进行项目确认,税务机关再进行项目登记。
  第十条  项目确认及登记依项目进行申请。企业当年存在多个研究开发项目的,按项目进行确认和登记。企业当年存在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按开发项目类别逐项进行确认和登记。
  第十一条  项目登记采取编号的办法,每个项目一个编号。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取一次登记编号的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分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两份)。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两份)。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两份)。
  (五)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两份)。
  (六)税务机关、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在收到企业或税务机关转送的项目资料后,审核申报的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项目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资料提交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和企业其他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进行项目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当年立项或变更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企业跨年度开发的研发项目,在首次立项研发的年度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以后年度不再报送研究开发项目确认和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研发项目的审核工作。对无异议或不予登记的项目,向企业出具《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告知项目登记号或不予登记的原因。对集中开发项目,由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抄送本省参与项目研发各成员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的情形,企业应办理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登记,重新取得研究开发项目登记号:
  (一)项目开发方式(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发生改变的;
  (二)原申报的研发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发生调整,或者研究开发费预算发生改变超过10%的;
  (三)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与政府科技部门和经信委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制订本地区的项目确认及登记办法,明确本地区项目确认和登记的具体流程。

 

  第三章  加计扣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税务机关发放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的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类别,分别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填报《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4),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受托开发项目填报,附件5)。
集中开发项目,同时报送研究开发费决算表、费用分摊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除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企业外,对本年度发生项目登记且上年度按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平均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四章  宣传辅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府科技部门和经信委应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工作中发生的问题,认真做好研发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府科技部门和经信委应主动辅导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层信息沟通,帮助企业行政、科研、财务等部门了解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充分发挥税收对地区产业发展和企业研发活动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政府科技部门和经信委应采取多种形式,辅导企业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工作,帮助企业按研究开发项目正确归集、分配和汇总研究开发费用,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纳税申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在办税服务大厅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税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宣传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操作流程。在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政策咨询辅导窗口,为企业免费提供宣传辅导资料。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重点,为高新技术企业、新兴产业以及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时宣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充分贯彻落实国家产业税收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按照本规程制订的操作办法,需报省一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